近日,中国模型厂商MENG推出一款民用题材模型,大名鼎鼎的Jeep牧马人越野车1:24模型,而且是Rubicon两门10周年纪念版。在产品广告中,厂商特别说明模型由菲亚特-克莱斯勒授权生产。而该厂此前推出的福特F-350皮卡、悍马H1越野车,也是有通用汽车授权的。那么,民用模型有授权,军事模型需不需要授权,又是否存在侵权问题呢?
MENG公司Jeep牧马人10周年纪念版封绘
至少在我国,是有明确判决案例可循的。比如因生产、销售“歼十飞机(单座)”模型,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被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以侵犯著作权为由诉至法院。2015年2月,北京市高院作出终审判决,责令深圳市飞鹏达精品制造有限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歼十飞机(单座)”模型的行为,并赔偿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各项损失43万余元。
但由于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而且军事模型又具有自身极为特殊的情况,因此军事模型有没有版权仍不明确。甚至就从上述案例的判决看,法律界对此认识也很模糊,可以说是“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
首先,不少模型是有版权的,也必须得到授权,否则就是盗版,这一点完全可以明确。比如卡通人物模型,曝出版权纠纷官司并不新鲜。像著名的“机器猫”形象,也就是现在更为人熟知的系列漫画《哆啦A梦》。2015年1月,福建和海南的两家置业公司及相关企业就因未经许可,擅自使用“哆啦A梦”卡通形象模型用于商业活动,而被上海徐汇区法院以侵害作品展览权等为由,判令向著作权方赔偿包括合理费用在内的经济损失共计43.7万元。
当然,这类滥用和“山寨”行为多不胜数,因为维权成本高,为此对簿公堂的倒比较少见——但这并不代表没有版权。
版权并非无限期。一些设计有其时间保护期限,过期了就谁都能用了,比如民用汽车模型。德国著名模型公司CMC一大重要产品是“老爷车”模型,该公司曾经与法拉利签订过10年合约,以使用其跑车外形制作模型。然而,近期合约到期后,该公司却没有与法拉利续约,却合法地开始制造法拉利250GTO跑车模型了。这是为什么?
法拉利250GTO跑车模型勒芒24小时版
厂方解释,生产和销售这款高精度比例的模型不需要任何授权,特别是不需要车厂授权。盖因该模型为生产于25年前之车型的高精度比例模型,而任何设计在发布25年之后都将自动被划归为公有领域,不受版权保护。
法律这样规定的理论基础为:任何设计和创造都不是凭空而来,而是对前人的设计的继承和改良(比如飞机原理都源于莱特兄弟的那架“飞行者一号“),因此谁都不能永远拥有这种版权。而欧共体法院及德国、西班牙、意大利等国法院的规定和判例中,就有以忠实还原真车为目的,在汽车模型上使用汽车厂商商标不构成对商标所有者的侵权。
德国威望出品的1:39“飞行者一号”
但到军事模型层面,又是另外一个问题。比如,没有持有知识产权的相关法人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像机器猫的著作权人是明确的藤子不二雄,而法拉利跑车可以清晰地找到法拉利公司,但一辆二战德国保时捷“虎王”坦克呢?找希特勒这个不知道埋骨何处的人?找德国陆军军械局这个已经不存在机构?还是找制造它的保时捷公司?或者找已经作古的设计师保时捷博士?
香港威龙的1:35保时捷虎王坦克模型封绘
德国坦克是全球军事模型、特别是静态模型厂商的热门开发方向,但似乎没有谁会提及版权问题。就算德国是二战战败国,但也没有模型公司因为生产二战M4“谢尔曼”坦克,去给仍然存在通用、克莱斯勒公司版权费的。
但是,放到现代兵器领域,这个版权概念似乎又有所不同,虽然开发起现代兵器模型来,全球模型厂商同样不遗余力。
现代工业生产条件下,一台精密的战车不可能由一个承包商完成。在我国小号手模型公司生产的美军“斯特瑞克”8*8轮式装甲车模型中,橡胶轮胎是没有“米其林”标志的。而台湾厂商AFV公司的同底盘模型,车轮则有“米其林”标志。厂商这应当是一种规避法律风险的行为——虽然可以肯定的是,两家都没向“斯特瑞克”生产商加拿大通用动力陆地系统支付版权费。话说回来,“斯特瑞克”最初原型是通用旗下的瑞士莫瓦格公司“锯脂鲤”装甲车,要付可能还得付给瑞典人一份版权费。
在实际操作中,一些汽车(尤其是跑车厂商)较为在意版权问题。MENG模型公司开发的中东武装分子版的皮卡中,虽然一看都知道是丰田“海拉克斯”,但厂商还是省去了车标,以规避纠纷。相比之下,军事工业公司找模型商打官司的可能性较小,但也不是没有,比如前述歼-10战机这次官司,虽然终审判决已出,仍有很多争议。
MENG出品的1:35皮卡封绘,没有任何车标
焦点集中在以下几个问题:一是飞机算不算美术作品?有人认为算,也有人认为飞机及其模型类作品不在著作权法列明的作品范围内,因而不受著作权法保护。此案终审判决显示,法院并没有否定飞机造型构成美术作品的可能性。但笔者要指出的是,这仍需更进一步的精确定义,否则任何模型都能追溯到给莱特兄弟交版权费的地步。
二是实用工业品是否属于著作权保护范畴?反对的认为具有功能性、实用性的表达应纳入专利法保护,而不具有功能性和实用性的表达才能有条件地被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同时将实用工业品纳入著作权法保护将导致技术垄断。战斗机应当算是实用工业品,但笔者认为这种保护应当有更精确的保护方式定义。类似的例子也来自兵器,柯尔特公司的M4突击步枪版权过期后,各国都能合法生产和改进这一武器。而各国相互借鉴兵器(也许就是粗暴的山寨)太多太多了,怎么保护远不是一个案例能解决的。
(某公司歼11B礼品模型,类似飞机模型基本可以肯定没给沈飞交版权费,但沈飞恐怕要收也不好意思,毕竟苏霍伊公司还在呢)
三是模型是否具有独创性。有人认为模型是飞机的等比例缩小,是一种“模仿”。模型制作者缩小飞机母体的行为不具有独创性,所以该模型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模型作品,因此算是盗版。但也有人认为,模型当然追求精确还原原件,从结果上看好像是没有原创性,但开发模型并不是简单“缩小”,拼装模型更是需要有繁复的开发过程,例如如何合理分件、制造模具、选择型材、模型包装、蚀刻片制造等等都具有众多独创元素。另外,模型封绘毫无疑问是一种独创的美术作品。
航空画是一种美术作品,而国内外很多航空画家是模型封绘作者,上图为小号手歼-11战机模型盒封绘
另外有趣的是,可以发现把飞鹏达公司告上法庭的北京中航智成科技有限公司,是一家以无人机为主业的公司,而飞鹏达公司生产的成品军事模型产品更应当被认为是“礼品”,其精度、还原度与生产专业军事静态模型的国内外厂商相差甚远。如果以此为判例,则国内外有不少厂商会“躺枪”。
国内模型厂小号手的1:72歼10模型
最终该案终审判决认定:“歼十飞机(单座)”模型构成模型作品,有利于规范飞机模型市场秩序,对飞机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具有示范意义。而笔者认为,不如说具有引领意义更好,有关判决显然对军事模型领域仍然缺乏足够的了解,虽然本案已经迈出了一步。